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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办理工作规定(2010)


  第一条 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老年人优待证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办证机关,办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办理工作。


  第三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办证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职能的机关,应当刻制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6mm,中央刊“★”,“★”外围刊所属“××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下方刊“老年优待证专用章”。


  第四条 办证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二)补办《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在老年人户籍所属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办。


  第六条 办证对象:


  (一)属于云南省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在云南省各地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云南省各级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的60周岁以上外埠老年人;


  (三)在云南省定居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核发证件的60周岁以上的台、港、澳籍老年人;


  (四)在云南省定居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60周岁以上的外国籍老年人。


  第七条 办证时间:


  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日。


  第八条 证件编号: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申请表》编号和《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编号一致。编号由州(市)代码+县(市、区)代码+序列号(7位数)组成。


  第九条 办证程序:


  (一)申请


  1、老年人(或代办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申请表》,到户口所在地县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便民中心办理;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老年人所在单位收集相关材料统一到居住地县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便民中心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申请表》由县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放;


  2、本地老年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复印件或居民户口本和复印件;外地户口的老年人和省外的老年人在云南省境内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需提交身份证及居住证和复印件;外国籍老年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五分(小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2张;


  3、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不得收费。


  (二)发证


  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办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的审核和制作,并将证件发给申请人。


  (三)补办方法


  遗失《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需补办的,由遗失老年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补办。


  第十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办理实行政务公开,办证机关应当在办证地点公示下列内容:


  (一)办证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发证的基本原则以及证件的使用权利;


  (三)申请办证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证件的条件与程序;


  (五)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第十一条 办证人员的考核确定。


  办证人员应当由州、市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二条 办证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领取《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条件;


  (二)审查、复核补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条件;


  (三)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三条 办证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程序,严格认真办证,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第十四条 办证机关及其办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发放《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三)因玩忽职守造成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档案遗失损毁的;


  (四)使用伪造《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第十五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云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监制印发,各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发证情况,于每年12月统计上报当年发放数,并申报下年度证件需求数。


  第十六条 办证机关发现《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办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伪造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没收,对伪造、变造《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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