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列表
当前位置:首页>养老动态>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乡镇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贵州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基本规范(试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乡镇敬老院是由县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主办并负责管理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敬老院选点规划、审批、兴建和撤并。


(二)为乡镇敬老院配备必要的生活、娱乐设施。


(三)对敬老院的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筹集、使用情况,委托审计机构定期对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六)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三)妥善处理供养对象入院前的各项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敬老院财务工作,监督、检查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五)负责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敬老院要按照“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逐步达到环境公园化、管理科学化、服务规范化、卫生经常化,把敬老院办成老人们安度晚年的幸福乐园。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六条  敬老院主要供养经县民政部门审批确定并发放《贵州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五保对象。符合五保条件的供养对象、残疾人、未成年人(孤儿),办理相关入院手续,签订入院(住)协议,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不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敬老院,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


(一)入院手续:


1.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人和敬老院签定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应由敬老院、送养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入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3.乡镇人民政府与敬老院每年初按批准供养对象人数签定供养服务协议,并报送县民政局备案。


(二)供养内容:


1.“保吃”:提供适合供养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


2.“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每月100元零用钱,按冷暖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力求统一、整洁。


3.“保住”: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和家具。


4.“保医”: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保葬”:按照有关政策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七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的孤儿或者已满16周岁的孤儿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八条  乡镇敬老院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五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协助乡(镇)、村落实五保对象动产和不动产相关山林、土地、房屋及财产协议。


第九条  乡镇敬老院应当协同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义务诊疗服务。乡镇敬老院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乡镇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成立乡镇敬老院民主管理小组,由分管乡镇长、民政负责人、院长、院民代表等组成,其中院民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敬老院院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机关选派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的干部担(兼)任,院长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应热爱敬老院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热心为院民服务,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院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乡镇敬老院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乡镇敬老院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院长或其他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应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院民行为规范、院民档案、思想教育、值班管理、请销假制度、安全保卫、治安管理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敬老院实行包保责任,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是乡镇敬老院第一责任人,对乡镇敬老院负总责;乡镇分管领导是乡镇敬老院直接责任人,具体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乡镇敬老院工作;乡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协助分管领导督促、检查和落实乡镇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参与乡镇敬老院各项管理工作;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按照乡镇工作的要求及安排具体抓,分管领导、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对入住院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责任包保到人。


第十八条  乡镇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帐,财务收支帐目要日结月清,定期张榜公布,物资进出要登记、验收,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对乡镇敬老院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根据实际,开展种植、饲养、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搞好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改善院民生活。


第二十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实行个人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敬老院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支持乡镇敬老院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依法对乡镇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要通水、通电、通电话、通路。院民宿舍内应配有衣橱(柜)、桌、椅、脸盆架、暖水瓶、蚊帐,厨房、餐厅应分设,炊具、餐具齐全,定期消毒;


第二十三条  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要有食谱,每周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对象特殊要求,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四条  为供养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活动,活跃精神生活;组织供养对象进行适当学习。


第二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供养对象


的健康状况,建立供养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对患病者应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及时送医院确诊;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要搞好室外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便于冲洗,无异味。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敬老院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予以辞职;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的入住率不低于建院规模的80%。管理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考核内容,由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凡考核未达到合格标准、未按要求落实经费、出现重大事故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敬老院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二条  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开展文明院民评选活动,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经费从敬老院生产经营净收益和上级奖励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对全县农村敬老院工作年度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院长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挤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入住院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勒令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的;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的,从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

文章评论(0条)

我要参与评论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在线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