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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承担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办并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章 申办及审批


  第五条 筹办审批:


  (一)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投资规模较大、设置床位200张以上的,也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冠名申请核定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验资证明;


  4、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租用合同或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筹办批复文件。


  (三)申办人凭民政部门的筹办批复文件到建设、消防、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开业审批:


  (一)申办人申请开业,应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报。投资规模较大、设置床位200张以上、并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办的,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开业。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福利机构执业申请表;


  2、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3、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4、机构的章程和制度、工作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


  5、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6、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验收,经审查和验收合格后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申办人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办理相应的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需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民办养老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服务设施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符合消防、卫生防疫、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


  第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配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未配备医务人员的民办养老机构应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合同。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罚;


  (六)双方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规定服务达到的水平和要求,制定各类危机和风险防范管理措施、控制和应急预案,切实保障服务对象权益,提供满意服务。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告知老人和家属服务的形式、规范和标准,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需求,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人员与能够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得低于1:7,服务人员与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自办法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民办养老机构所有护理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制定适宜老年人的营养食谱,制定食谱需征求老人意见并公示。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要认真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娱乐、体育活动,每周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洁、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理发、剪指甲、洗澡等,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养老机构,应保障所雇人员基本待遇,原则上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管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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