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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农村敬老院健康发展,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事业机构。


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成立并办理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法人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敬老院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主办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敬老院等级评定和考核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裁量。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每个建制镇应建有一所以上敬老院,以适应本行政辖区内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需要;1万人以下的小乡或民族乡可以合建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创建区域性敬老院;条件具备的县区可以兴建大规模中心敬老院。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选择通路、通电、通水,就医方便,适宜居住的地点。


第七条 建设规模不少于50张床位,占地面积不少于15亩,其中种养基地不少于5亩,人均居住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居室内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需设单独卫生间,每个床位配置桌子、椅子、储藏柜、电风扇、热水瓶、脸盆、水杯等基本生活用品。


第八条 建设与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厨房、餐厅、热水浴室、公共卫生间、办公室、医务室、文娱活动室等配套设施,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应统一安排供暖降温设备。


1、厨房、餐厅能满足全院五保对象供餐需要,配备冰箱、消毒柜、餐桌、凳椅等设施。


2、浴室男女分设,24小时有冷、热水供应,配有洗衣机。


3、公共卫生间男女分设,美观适用。


4、办公室应配备办公桌、椅、电脑、电话、档案柜等办公设备。


5、医务室应配备常用药品和基本医疗设备。


6、文娱活动室配置棋牌、麻将等娱乐工具和书刊、杂志、报纸等。


第九条 生活区和生产区相对隔离。


第三章 供养服务标准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主要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率达到95%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不超过10%的床位,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社会养老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另行制定。


收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对象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院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员会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入院前,由五保对象本人或监护人、村委会、敬老院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证下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敬老院应建立完整的五保老人入院档案,将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监护人联络方式等与五保老人有关的资料建立一人(户)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在农村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其主要内容是:


1、“保吃”:提供适合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膳食,科学合理安排食谱。


2、“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基本生活必须用品和零用钱,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


3、“保住”:按敬老院建设标准入住。


4、“保医”:农村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资助参加新农合,凡在县、乡两级定点医院看病就医,其医药费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份由医疗救助基金兜底。每年安排一定的门诊费,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由敬老院和村委会安排特护人员护理。


5、“保葬”:五保老人死亡后,敬老院应及时通知并配合村委会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10个月集中供养金作为村委会丧葬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标准按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全额发放,所需资金在五保供养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院务管理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院民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个人卫生、膳食管理、档案管理、教育学习等制度,实现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对敬老院各项制度的实施以及重大事项实行监管。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工作人员和五保对象代表组成,其中五保对象代表比例应当达到50%以上。


农村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种植、养殖、文化、安全、卫生、膳食等若干小组,成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五保对象组成。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财务专账,工作经费和供养经费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主办机关定期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建立院务公示栏,对财务管理、重大事项等内容实行院务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如下:


1、五保供养主要法规政策。


2、工作人员、五保对象人员名单及相片。


3、敬老院基本情况。


4、每日伙食开支及每月财务收支情况。


5、农副业生产收支情况。


6、好人好事及生产劳动奖励情况。


第五章 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供养人员10:1的比例配备,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另按4: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二十条 聘用农村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政治素质好,乐意为五保对象服务,与院民同吃同住同劳动。


2、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或技能。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条件具备的地方,选聘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工作者或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敬老院见习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制。院长由主办机关聘用,其他工作人员在主办机关的监管下由院长聘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挂牌上岗。县区应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和竞赛,不断提高院长及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管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安排一部分,民政福彩公益资金解决一部分,动员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办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及运转经费应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0元、运转经费按实际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安排,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制定安全管理工作预案,成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若干分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到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按有关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施,重点预防火灾、触电、雷击等事故,同时严防食物、煤气中毒和夏季中暑、冬季冻伤以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五保对象外出请销假制度,设置敬老院来访登记簿,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五保对象外出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必须单独外出的,须经院长批准且院方安排专人或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九条 五保对象去逝后,敬老院必须在2小时内通知所属村委会,并报告主办机关,按规定妥善安排丧葬事宜;对非正常死亡的,在报告主办机关的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采取善后处理措施,事后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的安全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季度检查一次,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检查一次,敬老院每周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


第七章 农副业生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鼓励五保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给予适当报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适当考虑参加劳动的五保对象和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要制定年度农副业生产计划,做到蔬菜满园,四季常绿,实现自给;充分利用养殖场地,发展牲猪、鸡、鸭等养殖项目,定期改善院民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因制度实施不到位,管理不力,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办机关责令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1、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2、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3、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4、其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2、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3、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4、盗窃、侵占农村五保对象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5、其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2、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3、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农村五保对象财产的。

4、其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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