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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新修订并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含坨院街道办事处、黄岩旅游度假区,下同)主办并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敬老院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财政、民政、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卫生、司法、广电、自来水、电力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敬老院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及省、市、区有关政策规定,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参照城市低保享受一类对象生活补助。


鼓励区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各中小学校应将敬老院作为学生的德育基地,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美德。


第五条   对在敬老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敬老院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老优抚对象、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城市“三无”人员(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也可由敬老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代养服务。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者不得吸收入院。


第七条   供养对象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五保供养对象入院须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本人与村组、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


供养协议一般应当包括村组应承担的责任,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院后,其房产、田土、山林由所在村民小组或亲友代管;解除供养协议后,应当归还五保供养对象本人。


第九条   敬老院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以养为主的原则,实行院长负责制。


第十条   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从机关干部职工中选派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敬老院工作的人员担任。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和供养对象的民主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督促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成立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的院务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协助和监督管理本院伙食、卫生、娱乐、学习、生产等工作。


第十二条   敬老院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供养对象10:1(残疾老人或卧病在床老人按1.5:1)的比例配备,并签订聘任协议书。


敬老院服务人员应热爱五保供养事业,忠于职守,敬业奉献,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体贴细致的服务。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民主管理、财务管理、环境卫生、饮食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集体活动。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督促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和被褥,并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   敬老院应经常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逢年过节和老人过生日,可举行节俭、有益的慰问和祝寿活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立医务室,聘请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并备有常用的药品或诊疗设备。条件尚不具备的,可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供养对象的疾病防治和定期保健体检工作,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加强亲情服务,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或患病的供养对象,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隔离措施,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入院后,五保户所在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五保对象在敬老院去逝,其亲友愿意承担后事的由亲友承担,敬老院给予1000元的丧葬补助,亲友不愿承担后事的,由敬老院负责火化。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出现重大问题或发生事故后,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二十二条   入住敬老院的供养对象由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由敬老院统一掌握使用,敬老院每月为每位供养对象按30元的标准发放零用钱,由供养对象自由支配,并视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同时敬老院必须为每位供养对象配备春、夏、秋、冬的服装各两套。


第二十三条   入住敬老院的供养对象门诊医疗费每人每年200元,住院(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不受病种限制,实行零起付救助。敬老院应从供养经费中积极出资为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的粮油统筹由供养对象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所在村组按协议要求上交敬老院。


供养对象所在村组每年应当提供不少于200公斤稻谷和4公斤食用油,并于当年10月底前交到敬老院。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物资进出要登记、验收,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收支账目每季度公开一次,接受供养对象和服务人员的监督,同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应根据实际,开展种植、饲养、加工、服务、商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搞活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提高院民生活水平。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大力支持敬老院办好经济实体,在政策、资金、技术、产销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敬老院管理的国有资产不得随意处置。


第三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敬老院应劝其离开,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回原居住地妥善安置,实行分散供养。


(一)违反院纪院规,经院长、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三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经三分之二以上院民民主评议为不合格院民的。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惩处直至辞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歧视、刁难、虐待供养对象,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对防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街道敬老院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兴办的敬老院、村级“五保之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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