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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帮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活动,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生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  市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以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供养对象无力自理期间的照料及后事处理;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养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按程序实行年度审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




第四章  供养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按省、衡阳市制定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由省、衡阳市、县共同负担,省、衡阳市级财政补助后,不足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市财政局拨市民政局统一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季度通过财政局信息中心打卡发放给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由市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给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工作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对五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五保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插手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五保待遇手续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四)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五)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五保供养经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五保供养经费的,情节较轻,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五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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