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列表
当前位置:首页>养老动态>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敬老院规范化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及《桂阳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09〕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社会福利公益性事业机构。

符合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举办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县民政局的业务指导。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及其他重大事项,须经县民政局批准方可施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和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要按照“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逐步达到环境公园化、管理科学化、服务规范化、卫生经常化,把敬老院办成老人们安度晚年的幸福乐园。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管理,具体评定办法由县民政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主要供养经县民政局审批确定并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五保对象。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等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不得入住敬老院,提倡实行居家养老,由当地乡镇和街道及村(居)委会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敬老院优先供养无房、危房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评议小组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本人和敬老院三方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与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五保对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敬老院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领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亲友、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五保对象疾病的治疗及丧葬等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的权利:

(一)参加院组织的一切活动;

(二)讨论、建议和参加院务管理;

(三)享受院内的一切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政策、方针,关心国家大事,提高政治思想觉悟;

(二)遵纪守法,遵守执行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讲团结,讲礼貌,做文明院民;

(五)自觉爱护公共财物;

(六)自觉搞好个人卫生,保持室内外环境清洁;

(七)院民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敬老院统一安排相互提供护理服务。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供养对象参照全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并随着城市低保标准的提高而调整。综合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确保年人均供养标准不低于4000元。同时敬老院每月发给供养对象的零用钱不低于30元。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供养对象生病,敬老院应负责及时治疗。医疗费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列支,并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县民政局全额资助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县民政局按实际入住人数每年每人发给不少于300元门诊费,由敬老院集中管理;

(三)入住对象患疾病住院基本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其余部分由县民政局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非基本治疗费用由本人负责。农村敬老院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民政局规定。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将各制度悬挂在明显位置,健全各项制度落实的监督机制。要设立固定的公示栏,按月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日常事务管理实行院长负责制,县民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院。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分别成立护理服务、膳食管理、生产经营、卫生安全、财务管理等五个工作小组,各组人员可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热情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按工作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主要用于敬老院以下几方面: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再生产的投入;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用于敬老院内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要加强档案管理。

(一)人事档案。入住敬老院的供养对象,要按一人一档建立个人档案,内容包括供养对象本人申请审批表、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书、出院申请审批表、供养对象本人处分和表彰材料。档案建立后,由敬老院妥善保管,随时补充变化内容。

(二)健康档案。参照医院病历格式,印制供养对象健康档案。从第一次为供养对象进行全面体检开始,详细记载供养对象的健康状况,以后至少每年体检一次并加以详细记载。健康档案要随时把有关的病历资料装入档案,供养对象死亡后,其健康档案装到人事档案中保管。

(三)门牌档案。敬老院在供养对象居室门厅或其它显著位置张贴供养对象个人资料卡,包括照片、姓名、年龄、入院时间和监护人等。

第三十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做好安全工作。要认真做好预防食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以及防火、防盗。严格建立供养人员外出请假制度,确保供养人员安全。

第三十一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按入住五保对象1∶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具体工作岗位设置为:院长、护理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可一人多岗。

第三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敬老院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院长:热爱、安心敬老院工作,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政治素质高,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管理能力,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其他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吃苦耐劳,热爱敬老养老事业,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具有无私奉献精神。

第三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院长职责:

(一)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敬老院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工作;

(三)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时事政治,教育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服从管理、遵纪守法;

(四)坚持民主管理。定期召集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六)做好安全防范、事故预防工作;

(七)遵守财经纪律,管理好敬老院资产;

(八)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发展院办经济。

第三十八条  护理人员职责

(一)树立全心全意为供养对象服务的思想,听从指挥、服从分工,热爱本职工作,熟练掌握专业技能;

(二)自觉遵守院内各项规章制度,不擅离职守,有事请假;

(三)认真做好护理工作。做到不怕脏、不怕累、不耍态度、不说脏话,文明礼貌,热情周到;

(四)协助院长及时调解供养对象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教育供养对象以院为家,做供养对象的知心人;

(五)负责院内清洁卫生工作,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

(六)协助供养对象搞好个人卫生,经常为供养对象洗晒衣被,督促并帮助供养对象洗澡、理发、梳头、剪指甲,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供养对象身心健康;

(七)协助院长做好安全防范、事故预防工作;

(八)积极参加院内农副业生产、管理好院内花草树木,搞好环境绿化。

第三十九条  财会人员职责:

(一)负责敬老院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业务;

(二)负责往来账款的清理和收付工作;

(三)负责资产的清理和登记工作;

(四)按时报账。

(五)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炊事人员职责:

(一)树立热情为供养对象服务意识;

(二)搞好食堂卫生。严格执行饮食和个人卫生制度,不带病在厨房烧煮,确保供养人员夏不吃馊、冬不吃冷、杜绝食物中毒和传染病发生;

(三)了解供养对象饮食习惯、身体状况,科学制定食谱;

(四)熟练掌握烹调技术,依据食谱,合理调配饭菜,做好饭菜供应,确保按时供给;

(五)协助搞好副业生产和院务管理;

(六)遵守院规院纪,自觉执行有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护人员职责:

(一)负责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二)管理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三)定期给供养对象检查身体,负责供养对象疾病预防和初期治疗;

(四)负责院内室内有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管理经费(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的日常生活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县、乡镇财政予以保障。县财政将敬老院的日常管理经费按入住对象人数年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将管理人员工资按实际核定的人数年人均不低于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和管理人员工资自然增长机制。敬老院实际入住人数和工作人员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定额工资,当前的工作人员月定额工资不得低于800元,院长另发放200元/月院长津贴。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实行经费兜底,确保敬老院基本运转。各乡镇要根据财力状况预算安排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对不预算安排农村敬老院的经费的乡镇,县财政将不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财政专项保障,由县民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拨付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账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应实行火葬,其火化费用由县民政、财政直接和殡仪服务单位结账;实行土葬的,每例由财政部门按分散五保户一年供养金的标准一次性补发丧葬补助金,不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和其主要亲属负责。

第四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在商业银行单独设立基本账户,农村敬老院的集中供养资金、工作人员工资及管理经费由农村敬老院设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经费的审批实行院长一支笔财务审批制度,账务实行乡镇或街道财政所代为管理,敬老院财务人员每月定期到乡镇或街道财政所报账或申拨资金。各项开支凭证,应到财务用品专用店购制统一的“经费支出凭证”,由经办人填制、签字或盖章,并按财务管理程序审批。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必要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审定。

敬老院应每月向供养对象公布经费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敬老院应根据实际,聘请若干当地有影响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名誉院长,争取他们对敬老院发展的关心支持。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对敬老院在用水、用电、用煤、电视收视等生活娱乐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要关心在院五保对象的生活,重大节日特别是春节、重阳节要到敬老院探望五保对象。


第七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的入住率不低于建院设定床位的95%。管理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考核内容,由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凡考核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按要求落实经费或出现重大事故的,对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敬老院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入院对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第五十五条  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五十六条  敬老院按季度开展文明院民和卫生评比等评选活动,并给予精神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从敬老院生产经营净收益和上级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七条  对农村敬老院实行年度等级考核制度,由县民政局和县财政局根据考核等级对农村敬老院及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经费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理机关可以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勒令退回,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遵守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敬老院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农村敬老院,村级五保之家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评论(0条)

我要参与评论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在线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