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列表
当前位置:首页>养老动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非盈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本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服务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办申请书;(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资金证明;(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六)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领《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申领《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书面报告;


(二)《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筹建批复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其行业法规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区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由物价部门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核定收费标准。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执行。

文章评论(0条)

我要参与评论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在线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