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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农村敬老院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一所敬老院。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事业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敬老院建设的主体,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为主,各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  敬老院的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第七条  创办敬老院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敬老院建设项目审批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项目建设规划图;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敬老院建设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设置床位分别达到50、40张以上,集中供养人员分别达到50、40人以上,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以上;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含生产基地)10亩以上;


   (三)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有食堂、卫生间、浴室专用场所和文化娱乐、健身等基本配套设施;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基地,能进行种、养、加工生产;能开辟以副补院项目。


  第九条  敬老院一般以所在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资助建设的敬老院,要求以其他形式命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构名称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创办的敬老院经审批后,到县级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手续。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相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创办的敬老院,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纳入事业单位管理,管理人员与供养对象按1:10比例核定事业编制,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在编人员中选拔任命产生,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敬老院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值班、考勤、卫生、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对敬老院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和院长“一支笔”审批,做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账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代管。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供  养


  第十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寄养对象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或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对象考察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对象组织健康检查;


  (四)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或监护人)与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出院情况:


  本人自愿要求退出敬老院的,由本人提出出院申请,由敬老院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因故被院方动员出院,由敬老院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原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后,村(居)、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五保对象去世后,应实行火葬(《殡葬管理条例》有规定的除外),殡葬部门应全免火化费,村(居)、组应协助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二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教育部门应依法保障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敬老院医务室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要落实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报销,不足部分,按政策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有能满足供养对象基本生活需要的生产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定期公布生产经营情况,接受供养对象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拨付供养经费,作为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解决好敬老院后续建设资金及维修经费,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去世后,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敬老院,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和电信、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省、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已有政策明确的,按规定执行。敬老院的建设与生产经营,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理良好、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敬老院采取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虚报供养人数,套取五保供养经费、医疗救助等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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