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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民政发[2001]433号  2001年9月27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国家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的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福利机构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宏观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以县(市、区)和市、州两级行政区域为基本规划单位。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编制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应以满足区域内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为目的,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等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必须向同意筹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标准》、《残疾人福利机构基本标准》、《儿童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等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

(四)开办经费应与拟办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五)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六)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由国家和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冠以省、市、县、区、乡(镇)的名称,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应执行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态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养老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敬老院、托老所(站)、老年人服务中心等。

   3、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肢残人社会福利机构、智残人社会福利机构、聋哑人社会福利机构、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或综合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等。

   4、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儿童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七)有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医务、护理人员;医务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炊事人员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士);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的比例最高为1:6;工作人员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的比例最高为1:3。

   (八)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或有效的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者(法人或个人)有效的资格证明文件或合法身份证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它必要事项。

   规章制度应包括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岗位职责,财务、人事、档案、安全、康复医疗服务、膳食管理、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等其它相关制度。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所报文件,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考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分部,应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执业还未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细则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开业。

   (一)社会福利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开业。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福利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在民政部门发证时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内运行,执行国家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单位)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亮证执业,各项规章制度、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

   (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超过半年以上时间一次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可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生活。

   (一)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二)公开募捐和接受国外捐赠都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地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安置收养对象方案、附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撤销其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并收缴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注销或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开业的;

   (三)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被收回后,继续从事原批准业务的;

(六)年检不合格或在限期内未整改或逾期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七)未经审批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变更名称、地址的;

   (八)进行非法集资的;

(九)擅自改变福利机构性质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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