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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37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设立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符合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县民政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敬老院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五条 县民政局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六条 新建农村敬老院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具备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一般不得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民政局审批后可以入住农村敬老院。入住时须有本人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在村委会和其本人四方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应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敬老院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农村敬老院应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一半以上。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根据供养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自愿参加生产和经营活动,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8。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负责人由主办机关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取。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主办机关应当保障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主办机关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办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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