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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老年公寓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老年公寓(或老年护理院、敬老院等,以下统称老年公寓)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投资和资助老年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老年社会福利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淄博市民办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政策性规范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兴办老年公寓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老年公寓是指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生活护理、康复护理等服务的老年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老年公寓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制定的业务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社会老年公寓享受国家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老年福利事业发展规划,负责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和业务指导;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老年公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申 办


第六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老年公寓,应向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镇、街道办事处批准通过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4万元;


(三)有与老年公寓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四)有管理制度和公寓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人兴办的社会老年公寓,必须保证其设施、设备用于社会老年福利服务事业。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筹办的社会老年公寓设置进行基本标准审查,并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能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筹办的社会老年公寓应向区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人有合法证明、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验资报告、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任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对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老年公寓申办人应在取得执业证书15日内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批准后方可经营运作。


第三章 老人收托


第十二条 社会老年公寓收养对象为:身体健康、自理有困难或完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和老年残疾人。不宜收养对象为:患有传染性疾病及精神病患者。凡因隐瞒病情造成的意外或损失由家属或送养单位、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老人入住老年公寓,双方应当签订有关事项的协议(如:拖欠入住费以及急症治疗、意外情况处理办法等),方可入住。因交费有困难,愿将住房作抵押的,可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有关手续应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老年公寓应将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入住手续的办理以及体检、卫生、饮食、娱乐、作息、探望等有关规定制度张贴上墙,并负责向老人及家属说明。


第十五条 社会老年公寓必须建立老人入住档案,包括老人的健康程序、病患治疗、饮食习惯以及情绪变化等详尽的个人资料。保存期为老人退出公寓后一年为限。凡转入其他老年公寓的老人,其档案应随同老人转入。


第十六条 老年公寓保证按实有床位数5%床位,作为对国家供养的“三无”老人提供服务,收费按现时的救济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每位老年人有进住及退出老年公寓的自由,公寓不得借故推托或拒还押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老年公寓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九条 老年公寓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制定出各项收费标准,并经物价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老年公寓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或者高额押金。


第二十条 老年公寓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行业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生活、教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公寓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按时向所属镇、街道办事处报送老人入住情况季度表,并自觉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老年公寓迁移、变更或者终止执业时,必须经所属镇、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老年公寓终止执业时,必须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属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向区民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定期对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各老年公寓要制定不同等级的护理项目及标准。对患有不同疾病的老人要分别制定不同的护理措施,保证老人按标准得到相应的照料和管理。老人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一般应及时与亲属取得联系后再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寓要制定伙食卫生制度,伙房的操作间要整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供应要根据老人的不同宗教信仰作出安排,必要时可单设灶具;伙食的采买要有检验制度,建立专人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老年公寓的室内外环境要整洁美观,要因地制宜搞好绿化,建立责任到人的卫生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老年公寓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并与周围学校、共青团志愿者组织建立联系,将公寓做为社区教育的阵地。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老年公寓在每年11月底之前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公寓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同时查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老年公寓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等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工作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出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四)活动超出批准范围的;


(五)违反上级部门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对老年公寓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根据其情节,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老年公寓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半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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