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虞市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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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6 14: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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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并符合非营利性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有规范名称和完善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其中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每张床位开办经费不低于5000元。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人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服务人员和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10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和生活无法自理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3.5的标准配备。
(六)场所和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申办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社会组织申办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租房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
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发给《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租用的在两年内、用房新建的在三年内完成筹备工作。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市民政局申请领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管、消防、卫生防疫、安监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五)机构运营资金保障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等。
第十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未取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后, 20日内在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申办人在办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报告;
(二)章程和章程核准表;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市民政局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与被养护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养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被养护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第十四条 根据被养护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为被养护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被养护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被养护人,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送养人。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被养护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六条 编制被养护人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被养护人食用膳食。被养护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七条 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被养护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被养护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十八条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被养护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护理人员持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专业护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不得改变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收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监督。
对被养护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被养护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内容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市民政局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局办理年检手续。年检时需提交年度财务报表、机构运营状况报告等材料。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市民政局依法收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在另外地方分立、合并的,按审批手续进行房屋质量、消防、卫生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解散的,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材料,妥善安置被养护人,并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市民政局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关各部门优先办理审批手续。符合规划的,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第二十九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税费优惠。
(一)用房新建项目,市权范围内的相关规费减半收取,技术类收费减免25%。
(二)免征营业税、机构所得税和自用房产、土地、车船使用税。
(三)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水、电、气(燃料)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免收相应配套费用;免收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视听费。
第三十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政府资金补助。
(一)用房新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50张(含)以上,运营一年以上,入住率平均在60%以上的,市财政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个床位1000元补助,按省政府规定再由省财政给予每个床位3000元补助。
(二)用房租用且租期5年(含)以上的新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50张(含)以上,入住率平均在60%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分5年给予每个床位每年150元补助,按省政府规定再由省财政分5年给予每个床位每年500元补助。
(三)按实际寄养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助。接收上虞籍普通老人入住的,按每人每月30元给予补贴。接收持有效期内《上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困难老人、居家养老政府补助服务对象和上虞籍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的,分别再补贴每人每月50元和100元以抵扣床位费,同时按规定标准将其生活、医疗费补助转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照顾服务等所需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政府资金补助,必须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提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和入住情况。属新增床位补助的,须提供市发改局同意立项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证书、能证明新增床位已投入使用一年以上的相关材料;属租用场地新增床位补助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的复印件、能证明新增床位已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报经批准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擅自执业的;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五)以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抵押的;
(六)进行非法集资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改变主要场地和设施养老服务性质的,取消优惠扶持措施并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其使用土地进行重新出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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