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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和《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宣政[2011]44号)精神,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待遇。

   第三条  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30元高龄津贴;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仍按原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享受长寿保健费,不重复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在年满80周岁起一年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三份、近期两寸免冠照片三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及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材料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县(市、区)老龄办审批。

   第六条  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符合高龄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县(市、区)老龄办核准,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和其户籍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情况,并终止享受津贴。

   第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各县(市、区)于每年8月底以前完成复审工作,复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在9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老龄办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户籍迁出本市的由县(市、区)老龄办办理注销手续,停止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第十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对经过审批符合补助条件的每位老人,建立高龄津贴银行发放账户。

   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审批确认的汇总名单,于每年重阳节期间将高龄津贴一次性发放。

   高龄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高龄津贴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津贴的。

   第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依法追回高龄津贴资金。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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