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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敬老院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负责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农村敬老院以乡镇人民政府举办为主,实行政府主导、财政补助、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提倡社会各界及个人资助敬老院,提倡个人认助五保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以人为本、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举办和管理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做好农村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无精神病、传染病,且能遵守敬老院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的五保对象可以优先入住敬老院。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供养协议。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住人本人要求出院的,由本人与原领(代)养人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敬老院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出院手续,领回原居住地由领(代)养人安排其生活,原入院协议停止执行。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且居住环境较好、交通便利。


农村敬老院的设施建设应达到相关建设工程规定要求,其主体建筑应为钢筋水泥结构,楼层一般不超过三层,其建筑风格应符合敬老院供养环境的总体需求。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实行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并搞好环境绿化,非绿化地面应平整铺设水泥或沙石。敬老院的生活区域及供养对象经常活动的区域,地面应防滑,有条件的敬老院可建无障碍坡道,室内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室外可配置适宜的运动健身器材。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的设施应满足供养工作的基本需要,一般应设有餐厅、厨房、活动室、医务室、电视室、卫生间、洗浴室、储藏室、档案室、财务室、值班室等,同时做到各类场所应配设施齐全,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对供养对象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做到室内统一配置床铺(一人一铺)、床头柜、桌子、椅子、衣柜、电风扇,门窗安装纱门纱窗。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加大对农村敬老院的投入,扩大农村敬老院的供养规模,力争到2012年底农村敬老院的床位数能满足本乡镇50%以上五保供养对象入住。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监督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一般5 一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开展文明敬老院创建活动。


农村敬老院根据院务管理工作需要,可成立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财务管理等工作小组,实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确保食品安全卫生,做到每周有食谱,实行荤素搭配、科学配餐,符合供养对象的饮食习惯。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搞好环境绿化和清扫保洁工作,做到院容整洁、环境优美。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组织开展有益于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体和康复活动,坚持组织供养对象定期开展学习制度,有针对性地组织供养对象开展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到供养对象出院请假、回院销假。


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敬老院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在宿舍内生火炉,不准乱接电源、乱拉电线,不准酗酒和在床上吸烟等,如有意外发生,必须及时妥善处置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其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管理应符合财务管理相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并定期公布,接受供养对象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敬老院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供养标准以确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具体为:


(一)伙食:供养对象每人每天人均伙食费不低于6元;


(二)居住:实行供养对象一人一铺,并配备有必要的蚊帐、草席、棉被、垫褥、床单、枕头等相应物品;


(三)医疗: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县内制定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零用钱:供养对象每人每月的零用钱一般不少于20元。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供养对象的吃、穿、零用钱及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和乡镇两级承担。敬老院的维修、工作人员培训及设备添置主要由乡镇承担。


农村敬老院供养对象每人年生活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县财政承担2200元,乡镇财政承担200元。敬老院的办公经费和院民生活用水、电、煤由县财政予以补贴,具体标准为供养对象30人以上(含)的按每人每年500元、30人以下的按每人每年600元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及其他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管理专项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农村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用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的,其承包土地可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或交由他人代耕,房屋等财产交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入院时带入的生活用具和其他个人财产,由其本人继续使用。供养对象去世后,敬老院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其遗产按照入院协议处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资料和资金安排上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种植、饲养、加工、服务、商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增加经济收入,改善院民生活。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可以兴办福利企业,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收减免。


敬老院发展院办经济,重点发展种植、养殖为主的生产项目,不得进行风险项目投资。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选聘考核、任免、奖惩、岗位责任等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含院长)按敬老院供养对象人数10︰1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选聘,进行综合考察考核后聘用,聘期3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聘用协议支付,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县财政按每人每月600元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吃苦耐劳,有爱心和奉献精神。其中工作人员的年龄男性在50周以下,女性在45周岁以下。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对象服务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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