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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


嘉政发〔2006〕46号

2006年5月22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探索建立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努力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影响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意义

   (一)正确把握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我国已于2000年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并预测今后30年全国人口老龄化将会呈加速趋势。而我市则早于全国13年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到2005年末,全市老年人口已达54.87万人,占户籍总人口的15.97%,列全省第一位,呈现出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高龄化、家庭小型化和空巢化比例高的特点,广大老年人对社会化养老服务的迫切需求和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凸现。

   (二)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实现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市各级政府加大了对养老服务事业的投入力度,使我市的社会福利和养老服务事业得到不断发展。但是长期以来,养老服务事业主要依靠政府投入,存在资金不足、服务设施缺乏、受益面小、社会化服务水平低、民办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不快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要。为此,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于我市老年人口特点,积极探索由政府倡导资助,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养老服务事业的政策支持,建立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机制,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社会化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加快发展。

   (四)发展目标。“十一五”期间,全市要基本形成覆盖全体老年人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其他多种形式社会养老服务为补充,政府兴办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到2010年,全市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床位数以每年15%左右的速度增长,实现每千名老人拥有床位15张左右。加强敬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在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老年人开放,使其成为区域内城乡老年人的养老服务中心;进一步加强96345社区服务求助中心及加盟企业、“星光老年之家”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等社区为老服务体系建设,全面建成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市老年活动中心。

   (五)规划布局。根据就近安置养老原则,按当地人口规模、老龄人口状况和建设部、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建设标准,以及交通便利、环境良好、适宜人居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服务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专门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项目。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研究制订规划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基本原则和扶持重点

   (六)基本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加快发展。一是多元投资。在坚持政府投资建设社会福利设施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事业,增加全社会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提高养老服务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二是服务大众。以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服务为发展宗旨,满足广大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三是居家养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依托、社会力量参与”的居家养老新模式,大力发展家政照料、医疗保健、护理康复、精神慰藉等多种服务项目,逐步解决老年人特别是有困难的空巢、残疾和高龄三类老人的居家养老难问题。四是政策引导。建立公开、公平、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予以政策扶持。

(七)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三个方面重点项目。以扶持发展福利院、养老院、老年康复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等养老服务机构为重点,兼顾居家养老、精神慰藉服务等养老项目。同时,对创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区分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其中,属孤寡老人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养老服务,应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属生活困难高龄老人的,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实行民办公助,由政府购买部分服务,并给予相应政策优惠;属较高收入群体的,应实行市场化经营,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对利用现有闲置设施改造成养老服务机构的,也给予一定政策扶持。

   四、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的扶持政策

   (八)建立民办公助财政补贴机制和实行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对新建并运营一年以上且核定床位在100张及以上、入住率在80%及以上的养老院、老年公寓和康复护理院,以及新建的临终关怀医院和对新开办运营一年以上且核定床位在100张以下、入住率在80%及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改扩建的,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对经济困难需要政府提供帮助的空巢、残疾和高龄老人的居家养老,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以发放服务券等形式提供社会化服务,对其他老年人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九)规范和降低收费标准。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除法律法规和中央、省两级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费。

   对创办的养老服务事业,免缴以下规费: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代建费、防雷监审费、新型墙体基金、污水入网费、电话和宽带上网接入费、有线电视安装接入费等。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白蚁防治费、管道液化气建设费等。电话、宽带、用水和污水处理费按照民用标准收取,用电按敬老院用电标准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调整。

   对养老服务事业的救护用车,免缴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调节金。

   (十)实行税收政策优惠。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

   (十一)土地使用政策。对创办的养老服务事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实行划拨供地;应当采用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土地成本价出让,今后改变用途的应补缴出让差价。

   (十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部门要积极关注和支持民办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给予贷款支持;对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民办养老服务项目,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十三)放宽市场准入。放宽注册资本限制,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应在注册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鼓励社会民间资本以合资、控股、购买和租赁等形式参与国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经营。支持专业化连锁经营,培育、鼓励大型民营集团提供养老服务。

   (十四)自行确定收费。对于各类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场调节,实行明码标价。

   (十五)其他扶持政策。对各类养老服务单位内部所办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在申请定点时应予优先审批。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按《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5〕52号)的政策给予支持。对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切实加强管理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十六)严格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业认定工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申请认定社会福利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该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对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床位设置、服务设施等方面以及服务从业人员配备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并向社会进行公示,符合规定条件方可认定为社会福利机构。

   (十七)建立健全年检年审制度。依照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执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或享受扶持政策后改变功能设置的,停止享受社会福利机构的各种扶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对盗用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各种扶持政策的,应中止并追回相应的减免资金和资助经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八)加大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力度。探索国有民营、公办民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新的运作方式,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实体。同时搞好内部改革,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全员聘任制、岗位责任制和民主管理参与制,实行按劳分配和股份分红等多种分配形式,赋予养老机构经营、用工、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进一步激发活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十九)培育发展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各级政府要结合职能转变,逐步培育养老服务行业中介服务组织,赋予其参与制订行业规范和标准、行业规划和资质审查、从业人员培训、评估协调、自律监督等职能,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

   (二十)加强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民政和劳动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标准(试行)》,开展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老年学、管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六、附则

   (二十一)创办养老服务事业的经营者持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认定文件,在开办和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二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有政策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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