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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区高龄老人享受社会优惠待遇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龄老人是指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属于高龄老人的公民可持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工办”)登记,由乡镇、街道老龄工办统一填制名册并报市老龄工办,由市老龄工办发给《高龄老人优待证》。


  第三条 高龄老人持身份证或《高龄老人优待证》,在市区范围内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点(开放的文物景点)、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优惠观看影剧院日场演出、电影,体育馆举办的日场表演和比赛,博物馆、图书馆举办的展览;


  (五)半价乘坐中心城区公共汽车;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免费享受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老年人在市区范围内享受前款(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企业,所经营的文化、体育场馆和旅游景点,参照本规定给予高龄老人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龄老人在享受优惠待遇服务时应主动出示《高龄老人优待证》,并接受服务单位的查验。


  《高龄老人优待证》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广泛宣传高龄老人享受社会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重要意义。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服务单位要增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自觉性。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老龄委〈关于高龄老人优待服务请示〉的通知》(湖政办发)[1995]107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龄老人是指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属于高龄老人的公民可持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工办”)登记,由乡镇、街道老龄工办统一填制名册并报市老龄工办,由市老龄工办发给《高龄老人优待证》。


  第三条 高龄老人持身份证或《高龄老人优待证》,在市区范围内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点(开放的文物景点)、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优惠观看影剧院日场演出、电影,体育馆举办的日场表演和比赛,博物馆、图书馆举办的展览;


  (五)半价乘坐中心城区公共汽车;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免费享受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老年人在市区范围内享受前款(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企业,所经营的文化、体育场馆和旅游景点,参照本规定给予高龄老人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龄老人在享受优惠待遇服务时应主动出示《高龄老人优待证》,并接受服务单位的查验。


  《高龄老人优待证》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广泛宣传高龄老人享受社会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重要意义。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服务单位要增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自觉性。


  第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老龄委〈关于高龄老人优待服务请示〉的通知》(湖政办发)[1995]10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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