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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详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本区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区民政局是本区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3、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40张;4、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4、资金来源证明文件;5、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6、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7、章程及管理制度;8、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申办人应持以上材料,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区民政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并到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允许营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服务标准需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区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养老服务机构未向民政局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2、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的抵押的;3、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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