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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敬老院建设管理的意见》(莆政办[2011]191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敬老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组织,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由乡镇主办,纳入乡镇政府管理。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敬老院。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敬老院挂钩共建,结对帮扶。2012年已建成的敬老院50%以上应与爱心企业建立挂钩帮扶关系,2015年应达100%。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敬老院坚持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管理方针,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敬老院不得闲置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要多措并举,动员鼓励更多五保对象入住,2012年起五保集中供养率应不低于10%,以后每年按一定比例增加供养人数,提高入住率,2015年不低于30%。


第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供养对象入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本人和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


供养对象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故被动员出院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九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集体活动。


第三章  供养标准


第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不低于当地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政策变化适时进行调整。集中供养所需经费实行省、市、县、乡政府分级负担,年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爱心企业挂钩和社会捐赠等不断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


第十一条 市局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对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已入住使用的敬老院进行专项补助,补助金额根据院民入住情况实行分档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职责管理


第十三条 已竣工的敬老院必须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实行院长负责制,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主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七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八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敬老院财务独立核算、建帐,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供养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私有财产属其个人所有。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有法定继承人的,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有遗嘱、协议,按遗嘱、协议处理,既无遗嘱也无协议的,由供养单位继承。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搞活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七章  人员配备


第二十六条  每个乡镇敬老院核定1至2名事业编制的管理人员,其中乡镇辖区内五保对象人数在100以下的编制管理人员1名,100人以上的编制管理人员2名。护理人员按与院民不低于1:10比例配备,护理岗位不核定事业编制,聘用的护理人员工资待遇通过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办法予以解决,但要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来确定,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维护其劳动合法权益,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护理等人员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做好安全工作,院长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日常应对敬老院的房屋质量安全、逃生通道、消防设施、水电、用火、电器、食品卫生等进行全面细致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健全敬老院及周边综合治理机制,健全应急措施;敬老院工作人员应配备必要的防范工具;要经常性对敬老院安全设备进行检查,门窗、围墙等要进行必要的排查、加固;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院民防范意识和逃生自救技能,做好来访人员登记,严禁陌生人进出敬老院;要严把院民入口关,严禁精神病患者入院;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真正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敬老院安全有序开展。


敬老院要根据本院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其它事故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敬老院。社会力量办敬老院(养老院),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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