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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光荣院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促进光荣院事业健康发展,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光荣院管理办法》(民优字〔2011〕62号)和安徽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光荣院,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新办、撤销光荣院,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安徽省等级光荣院评定标准、评定细则和考核评分办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前款符合享受集中供养待遇的优抚对象需求外,可面向前款以外的优抚对象及其直系亲属,开展有偿代养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合肥市贯彻〈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及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集中供养孤老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的个人自付部分,按光荣院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通过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等资金予以解决。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需到医院就诊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配备有执业资质的医护人员。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七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教育讲座等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日常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列入所在市、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按照《安徽省光荣院管理办法》执行。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按光荣院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以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举办的光荣院,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核定的用人总量作为其聘用人员、核定任务、核拨经费的依据。


对光荣院管理人员,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和标准,对其人员经费予以保障;对于从事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合同制管理,其人员经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光荣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可利用院内有利条件,发展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用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完善服务设施,增强光荣院的活力和发展后劲。


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10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光荣院的医疗室应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六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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