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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不超过3个月,押金不得超过月费4倍!(附政策征求意见稿全文)

  •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浏览:54
  • 2025-09-24 14:51:43
  • 我来说两句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市民政局牵头起草了《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9月22日至9月29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yanglaojianguan@mz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4号院2号楼养老服务处(请在信封上注明“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3.联系电话:010-65868811(工作日9:00-18:00)

4.传真:010-55521638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北京市民政局

2025年9月22日


附件1:


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征集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保障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或商品的行为。预收费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第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预收费的,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介绍预收费的收取、使用相关信息,充分保障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知情权和查询权,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出具凭据。


鼓励签订北京市民政局会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养老机构版),并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进行网签。


第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明确的职责分工,结合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要求,落实具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预收费的收取


第一节  养老服务费


第五条  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床位费、服务费、膳食费以及其他费用。其中,服务费包括生活照料费、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其他费用包括个性化服务费以及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并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前提下,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先收取养老服务费。


第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明确相关费用的收取价格、收取依据、收取标准以及包含的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养老服务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九条  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收取养老服务费;经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养老机构预收养老服务费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二节  押 金


第十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应急等当作担保的费用。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的入住保证金属于押金范畴。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明确使用范围(如医疗等应急费用)。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月养老服务费用标准的四倍


第三节  会员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是指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服务资格的费用。


不提倡、不鼓励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的。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床位规模在300张(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在北京市内的机构床位总数计算)以上;

(二)征信良好,养老机构星级评定为3星及以上;

(三)提供银行保函或者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因前款条件发生变化,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判风险,依据本办法原则妥善处置养老机构会员费。


第十七条  收取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和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会员费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用途:


(一)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三章  资金存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预收费,应当与所在区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养老机构在开通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不得预收资金。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鼓励养老机构通过数字人民币方式预收资金。


第二十条  在区民政部门指导下,养老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北京市辖区任意1家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直接存入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相关交易信息报送至存管银行。预收资金为现金的,养老机构应于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存管银行应根据养老机构提供的预收资金性质,分别对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实施登记、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和会员费应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区民政部门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养老机构风险保证金的留存比例:


(一)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押金留存比例为80%;

(二)在民政部门完成备案的养老机构,无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60%;1-3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50%;4-5星级的养老机构留存比例为30%。


需要变动留存比例的,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告知养老机构对应的存管银行。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支取押金和会员费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资金用于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的,存管银行可以容缺办理,养老机构应当于老年人医疗费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或会员费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区民政部门发出风险提示。专用存款账户内押金或会员费的资金一次性拨付超过该项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0%,一个月内累计拨付超过其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5%,或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的,存管银行应当暂停为养老机构办理退费以外的支出。同时,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予以核查,2个工作日内向存管银行反馈调查情况及是否继续暂停办理支出的意见。


区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时,可结合养老机构日常运营、风险信用、预收资金总额等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资金拨付比例予以调整明确或补充细化资金异常流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对养老机构预收资金进行存管,并每日对预收资金明细流水、余额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对外发布经营风险提示,及时退还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收费用余额,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不得拒绝、拖延。在办理退款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按照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退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督促区民政部门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养老机构预收费的规范管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区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定期研判和联合处置。


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为预收费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突出或普遍性问题适时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养老机构落实预收费管理要求、合同网签等情况通过北京养老服务网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专用存款账户、存管银行等信息,并将专用存款账户、存管银行、存管协议等信息按照所在区民政部门要求录入到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中,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费凭证,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交费用;

(二)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或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收取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费用;

(三)超出自身经营服务范围,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推销金融医疗、保健等产品或服务;

(四)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市、区民政部门将养老机构执行预收费监管要求、合同网签的情况纳入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守信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日常监管中,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规收取或违规使用预收费行为的,应对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有效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根据“打击防范养老诈骗”相关要求,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展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资金存管手续。本办法发布前已制定印发预收费相关政策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衔接。


对于养老机构存量预收费,本办法发布后,养老机构应当将自2023年3月10日养老服务合同网签开始后,对实际收取的养老服务费、押金进行存管;养老机构已实际收取的会员费,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存管;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应按照要求对已经收取的会员费进行存管,不再收取会员费。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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