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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养老院新闻速递,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发布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审。会后晋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6日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履责、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康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相关机制,将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定期分析研究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应急管理、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同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和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养老服务,鼓励举办规模化、连锁化、集团化养老企业。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宣传引导】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养老服务信息,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规划指引,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设施配套】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不予规划核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四条【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适老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对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家庭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的护理照料假,期间享受同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独生子女可以享受每年7天的探亲孝老假。


第十八条【登记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日间照料中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运营。鼓励、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服务内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六)其他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帮助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服务要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多元兴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延伸开展专业化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其他多种形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巡访关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进行巡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四条【智慧平台】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建设智慧居家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登记备案】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定期为老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服务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入住管理】 特困供养机构(敬老院)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特困供养机构(敬老院)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收费管理】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按照非盈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少于一年,并于拟调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发展改革、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护理型床位】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二条【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社会公告,并向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公办机构改革】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明确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工作职责,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


第三十五条【协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开通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三十六条【提升养老机构医疗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举办老年人医院、康复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依法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举办和内设医疗机构特点,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完善协议管理规定,依法严格监督。


第三十七条【拓展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长期照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照顾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发放护理补贴、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三十九条【互助式养老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养老模式。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四十条【康养产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生态环境、文旅资源、特色农产品等独特优势,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康养社区、康养小镇、康养民宿等建设,满足社会健康养老需求。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康养项目,在新建房地产项目中试点配建一定比例的养老公寓。鼓励与周边省市对接交流,吸引外地老年人旅居养生。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养老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购买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三条【建立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不同类型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优待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提供 养老服务: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进入本市A级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龄失能补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六条【财政扶持政策】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建设标准和资质条件、运营满一年的,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对投资建设较大规模的养老机构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从银行获得的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和从事养老服务的项目贷款,按相关政策给予财政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开办经费和日常运营补助。建立家庭照护床位享受运营补贴制度。


第四十七条【税费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小微企业等财税优惠政策。


对在社区提供老年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和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养老服务组织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煤气、暖气等减免一次性接入费。


第四十八条【金融保险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引导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推进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推广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鼓励和支持建设“智慧养老院”,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运用互联网和生物识别技术,探索建立老年人补贴远程申报审核机制。


第五十条【鼓励连锁经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五十一条【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才规划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机制。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职级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建立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本科、专科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入职补贴制度。支持、指导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并给予奖励补助。


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对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中工作满一年且取得养老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护理人员,按照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不同等级给予每人每月150、200、250、300、350元特殊岗位津贴。


第五十二条【支持慈善公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积极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三条【支持老年教育】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五十四条【开发养老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养老服务产品,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多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十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产品质量、食品药品、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质量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估制度,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八条【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行业进入等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行业自律】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地或配套设施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法律责任】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利用骗取资金非法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概括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晋城在线  编辑:董雅连  闫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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